(2016)黑0110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廷保与王煜、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廷保,王煜,赵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4343号原告:陆廷保,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蒋静,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煜,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丽华,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陆廷保与被告王煜、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静、被告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933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3、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19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煜、赵丽华向原告陆廷保借款人民币89320元,约定月利息2分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0320元,还款方式为: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15日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193.33元,但被告偿还22386.66元后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王煜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丽华辩称:1、收到的借款人民币是80000元,不是89320元;2、约定利息是2分5,高于法律规定;3、已还款金额25486元,不是原告说的22386.66元;4、向华盛宝公司借的款,当时不知道是向陆廷保借款;5、在其逾期期间,华盛宝公司和陆廷保本人去我店里非法恐吓我,有报警记录,派其员工跟踪我一个多月,给我带来很坏影响,在商场我已经无法经营。6、我只是借陆廷保70000元,咨询费和管理费不承认。原告补充事实:1、原告方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借款本金是89320元;2、关于利息约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计算;3、同意被告已还款数额为25486元的答辩;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中贷款人明确写明陆廷保且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是逐页签字,就是为了避免产生异议。5、关于被告答辩说对其恐吓报警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人民币89320元、利息21000元(按照本金70000元×0.025×12个月=21000元),共计欠款110320元。证据二、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与华盛宝公司和民贵众筹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华盛宝公司的咨询费5880元、欠民贵众筹账户管理费13440元。证据三、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89320元。被告赵丽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只收到了70000元的借款,华盛宝的咨询费和民贵众筹的账户管理费自己不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我和王煜的,费用的数额5880元、13440元当时就写了,当时协议给了我们一份,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给我们打款,70000元是第二天给我打的款,华盛宝的咨询费和民贵众筹的账户管理费我不知道,是业务员误导我;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70000元,认为咨询费和管理费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被告赵丽华、王煜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情况如下:原告三份证据,被告赵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三份证据均有各方签字;被告王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20元,与事实不符,不据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煜、赵丽华(甲方)与陆廷保(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032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9193.33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款;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支付给哈尔滨华盛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哈尔滨民贵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哈尔滨华盛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民贵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逾期违约金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15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称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10320元,实际为借款本金人民币89320元,加上21000元利息。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煜、赵丽华(甲方)与哈尔滨华盛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民贵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按照甲方借款本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880元;按照甲方借款本金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账户管理费13440元;以上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账户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两份合同的签署地均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C座13楼哈尔滨华盛宝投资公司,约定管辖为协议签署地法院诉讼。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赵丽华、王煜今收到出借人陆廷保发放的借款人民币89320元整。被告赵丽华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5486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一、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与哈尔滨华盛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民贵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有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且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咨询费及管理费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的问题。因二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均授权原告在提供本金时一次性代扣、代为支付。原告交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代付咨询费5880元、代付管理费13440元,上述款项总额8932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中借款数额也为89320元,应视为双方已将代付款与借款混同,明确了借款本金为89320元。被告此节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赵丽华抗辩已还本金25486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3834元(89320-25486=63834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4197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丽华抗辩,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煜、赵丽华偿还原告陆廷保借款本金63834元;二、被告王煜、赵丽华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三、被告王煜、赵丽华给付原告违约金41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于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