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超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盗窃罪(一)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超在宣汉县五宝镇农贸市场广电网络旁一巷道内,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窃得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次日将该车上交至宣汉公安局土黄派出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5元。(二)2016年12月10目晚,被告人李超再次在同一地点以剪线搭火的方式窃得失主陈某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l7日晚,被告人李超购得300元钱的毒品,并同张某、唐某、王某等人在该位于五宝镇高坝村的老家房子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后被土黄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并现场查扣疑似冰毒物质0.84克。经检验该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1元,数额较大,同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超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超在宣汉县五宝镇农贸市场“广电网络公司”旁一巷道内,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失主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钱江牌禧王QJ150-l8型二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钱江牌禧王QJ150-l8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12月10日左右,该和高坝村老家附近经常一起耍的兄弟喝完酒之后,在回往出租房的路上经过五宝农贸市场里面广播站旁边的一个巷子时,看见了该以前卖给陈某的那辆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旁边,该便把摩托车“丝尾子”的线扯出来,然后用刀将割断,再把红黑线接在一起,将摩托车发动后偷走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腊月,该的儿子陈某在他同学那里购买了一辆蓝色的钱江摩托车,当时买成800元,买回来后他就在使用,过完年后他就出去打工了,平时就是该在使用。该的家就住在五宝镇嘉兴社区广电网络公司旁边的巷道,平时摩托车就放在那里。2016年冬月间(2016年l2月)该的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被盗之后该想那辆摩托车太烂了就没有报案,今天看到派出所的公告后该才到派出所来报案的事实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蓝色钱江牌禧王QJ150-l8型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4、涉案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钱江摩托车的详细情况;5、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钱江牌禧王QJ150-l8型摩托车价值2296.00元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l7日晚,被告人李超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两小包冰毒,并同张某、唐某、王某等人在其位于宣汉县的房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共同吸食,被宣汉县公安局土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查扣疑似冰毒物质0.8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该打电话给李超得知李超在老家,该便喊上唐某一起去五宝高家坝李超老家里,到了后当时王某也在李超家里,李超就从自己家里拿出来两个用矿泉水瓶和饮料瓶制作好的冰壶,并拿出一小袋冰毒和锡箔纸,他将冰毒倒进锡箔纸上,然后用打火机烤锡箔纸的方式吸食冰毒。当晚在李超老家房子一起吸食冰毒的人有该和唐某、李超、王某的事实经过;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该和张某乘车到了李超家中,该和张某、李超、王某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在吸食过程中该问今天整(吸)的谁的冰毒,他们说是李超的,李超也没有否认的事实经过;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l7日晚八点左右,该找王某拿毒品,在李超老家门外,王某出来给了该一包冰毒,该正准备打开,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把该摁到在地上,该随手将冰毒扔在旁边的草丛中,王某就跑了,没有抓住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李超的供进与辩解,证实了2016年12月17日,该以300元的价格在李洁处购买了两袋冰毒,先和王某一起在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因为出租房里没有火烤,该又给张某打电话叫他直接到该老家去吸食冰毒。后张某、唐某以及唐某的朋友(穿红衣服那个男的)就已经先到了该老家房屋前的地坝站起了,该到了后就一起进到房屋内,然后5个人就在屋内开始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5、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超等人的吸毒现场查获的净重0.84克的毒品可疑物和两个“冰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超以及张某、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李超等人在位于宣汉县的房屋内吸食冰毒现场的详细情况;8、称重、取样笔录,证实案发后从李超等人的吸毒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经与李超当面称重净重总为0.84克,并当面取样送检的事实;9、李超现场屎液检测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对李超的尿液进行了现场冰毒测试剂板检测,李超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同时,检察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l2月l7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宣汉县公局土黄派出所民警在执行任务时,在李超家里发现李超、唐某、张某三人正在吸食冰毒,遂将三人带回土黄派出所进行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12月18日,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超容留他人吸毒、盗窃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7日宣汉县公安局土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超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宣汉县公安局土黄派出所民警在李超家中将李超当场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超,生于l993年10月3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6元,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李超还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的部分盗窃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超在宣汉县五宝镇农贸市场广电网络旁一巷道内,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得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指控,本院认为,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超关于该次犯罪的供述和其上交的摩托车,但没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且没有对被告人李超供述中所涉及的杜忠轩及其同学等人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的钱江牌禧王QJ150-l8型摩托车予以追缴发还失主,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垭兰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