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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燕丽、吴文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燕丽,吴文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燕丽,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文豪,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燕丽、吴文豪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李燕丽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李燕丽、吴文豪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5779.14元、利息1692.69元、滞纳金5459.33元,合计32931.16元(以上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燕丽、吴文豪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46.56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称李燕丽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2月18日尚欠本金24279.14元、利息2961.15元、滞纳金7105.89元;现无法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数额,但坚持继续计收滞纳金,其他无变更或补充。李燕丽到庭应诉,对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庭后核实,同时辩称不清楚中行中山分行如何计算欠款,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到期,不清楚中行中山分行的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本案,中行中山分行主张律师费需要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吴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燕丽。信用卡卡号:62×××53。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李燕丽于2014年4月11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于2014年4月29日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依约为李燕丽办理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业务,于2014年5月1日向李燕丽发放了150000元借款,约定分24期偿还。之后,李燕丽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8日,李燕丽尚欠本金24279.14元、利息2961.15元、滞纳金7105.89元(滞纳金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合计34346.18元。另查:李燕丽、吴文豪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燕丽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以及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李燕丽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持卡人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经办行有权将持卡人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李燕丽还清所有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中山分行主张计收从2017年1月1日起产生的滞纳金的诉求。关于李燕丽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李燕丽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李燕丽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文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燕丽、吴文豪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李燕丽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文豪应对李燕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丽、吴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24279.14元、利息2961.15元、滞纳金7105.89元,合计34346.18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诉讼保全费366元,合计69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元,由被告李燕丽、吴文豪共同负担6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娜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