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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雷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军,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被告人雷军位于本市江汉区辛任巷30号6楼3号住处门前走廊阁楼内,查获被告人雷军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公安机关后于2016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雷军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军具有前科、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雷军具有前科、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