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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阎爱君、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阎爱君,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9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主要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爱君,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群,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阎爱君、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被告阎爱君、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阎爱君、王群偿还贷款本金145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21761.52元、罚息为81.4元);2.依法判令阎爱君、王群赔偿平安银行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1273元;3.依法判令平安银行对王群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哈尔滨路XX号X单元XXX户、X单元XXX户、哈尔滨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阎爱君、王群与平安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保证该合同履行,王群用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哈尔滨路XX号X单元XXX户、X单元XXX户、哈尔滨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基于上述授信合同与阎爱君、王群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8.4%。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阎爱君、王群发放贷款160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拖欠本息合计1471842.92元。阎爱君辩称,律师费过高,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王群辩称,贷款打到了阎爱君名下,王群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8日,平安银行与阎爱君、王群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同意授予阎爱君、王群综合授信额度16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二、2015年1月8日,平安银行与王群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王群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哈尔滨路XX号X单元XXX户、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哈尔滨路XX号X单元XXX户、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哈尔滨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为阎爱君、王群从2015年1月8日到2018年1月8日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160万元。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2015年1月8日,平安银行与阎爱君、王群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8.4%;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2015年1月15日,平安银行发放贷款160万元。五、阎爱君、王群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剩余本金145万元、利息21761.52元、罚息81.4元。六、平安银行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阎爱君、王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群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平安银行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阎爱君、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45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21761.52元、罚息81.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抵押财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XX号X单元XXX户、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XX号X单元XXX户、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88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094元,由阎爱君、王群负担22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