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64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现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陈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如下:准许陈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承担。审 判 长 吕 品人民陪审员 孙流修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