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亚轩和与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轩,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99号原告:李亚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通工业区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1035T。法定代表人:高瑜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枝。原告李亚轩和与被告愉天���产(深圳)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良、陈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的“愉天小区”7幢701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5.04平方米,单价港币2444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8.5624万元港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8.5624万元港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199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楼款付清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说明“请予办理房产手续”。随后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由于1991年深圳市经济特区商品房屋买卖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房屋产权证办理均比较滞后,因此在房屋交付后没有适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被告地址发生变迁,原告一直联系被告未果,直到最近通过网上工商信息查询才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但是被告推诿迟延,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被告在《楼款付清证明》中明确表示应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可见本案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争议,故其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基于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地址变更是近2、3年才发生的,并且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一直是被告在经营,原告要找被告是始终联系得上的,原告20多年不及时办理房产证,责任在原告自己,现因被告人事数次变更,要确认当年的情况,有很大的难度,而且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李亚轩曾用名李素兰,2003年9月15日更名为现姓名李亚轩,居民户口���登记住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43号7栋701。二、1990年6月4日,原告李素兰(购买方、乙方)与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出售方、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愉天小区第7栋701号,建筑面积为35.04平方米;甲方于1991年6月30日前对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日期交付给乙方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以补偿乙方的损失;买卖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港币85624元;甲乙双方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楼款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经市府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发给《房地产权证》,乙方才能获得房地产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于1990年6月8日在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港币856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发票。1991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楼款付清证明》。原告陈述涉案房产已于1991年交付给原告使用。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产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查询,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查询愉天小区7幢701房产信息的复函》(深不动产登函[2017]174号),该复函载明:“愉天小区7栋未查得该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截至2017年3月15日,愉天小区7栋701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未查得该房产抵押、查封、异议登记等记录;我中心存档的《分户汇总表》中,该房产权利人一栏记载为李素兰;如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该房产至今,但一直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作为购房人有权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从而使原告完全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亚轩��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愉天小区第7栋701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李亚轩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粟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