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科、段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科,段天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603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科。被告:段天勇。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科、段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金文,被告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天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科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1441.7元,本息合计71441.7元,2016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段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王科、段天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农村信用社为贷款方,以王科为借款方,以段天勇为保证方,共同于2014年3月26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率为年息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不履行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1441.7元。被告王科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借款额属实,借款时间属实,担保也属实,我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能不能将罚息低点,然后我想办法还掉,担保人还我也还,主要是我还。被告段天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农村信用社为贷款方,以王科为借款方,以段天勇为保证方,共同于2014年3月26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率为年息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依照约定向王科放出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科、段天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1441.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3.借款申请书;4、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复印件;5、工资证明;6、贷款利息明细;7、农村信用社、王科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农村信用社为贷款方,以王科为借款方,以段天勇为保证方,共同于2014年3月26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率为年息1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依照约定向王科放出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科、段天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1441.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3.借款申请书;4、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复印件;5、工资证明;6、贷款利息明细;7、农村信用社、王科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代理审判员 张 志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娅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