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留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留彪,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留彪于2017年2月19日晚,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21时50分途经荔城区镇海街道阔口古山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留彪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9.22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涉案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留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河南省扶沟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留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留彪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留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152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20228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留彪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留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留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秀霞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