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辛亚勤与吴金杯、吴惠英、吴孝限、吴金城、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亚勤,吴金杯,吴惠英,吴孝限,吴金城,吴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765号原告:辛亚勤,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闫守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杯,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惠英,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孝限,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金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玉梅,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辛亚勤诉被告吴金杯、吴惠英、吴孝限、吴金城、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亚勤的委托代理人闫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杯、吴惠英、吴孝限、吴金城、吴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金杯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2016年5月25日,陈秀花、吴孝限自愿以价值为62.2万元位于金州区峰景西海岸447号楼3单元1502、1503号两套房子做为债务偿还,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在吴金杯借款期间,其与吴惠英系夫妻关系,吴孝限与陈秀花系夫妻关系。陈秀花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上述债务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金杯、吴惠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要求陈秀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吴孝限、被告吴金城、被告吴玉梅在继承陈秀花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吴金杯、吴惠英共同负担。被告吴金杯、吴惠英、吴孝限、吴金城、吴玉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金杯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同年3月22日,被告吴金杯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6年5月25日,被告吴金杯及其母亲陈秀花、其妹妹吴玉梅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陈秀花与其丈夫吴孝限愿对吴金杯的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用峰景西海岸447号楼3单元1502、1503号两套房屋作为债务清偿。陈秀花在保证人处签字,吴金杯、吴玉梅在证明人处签字。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另查,陈秀花与吴孝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婚生三名子女,即吴金杯、吴玉梅、吴金城;吴金杯与吴惠英系夫妻关系;陈秀花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再查,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447号3单元15层2号、15层3号两套房屋与峰景西海岸447号楼3单元1502、1503号均系同一处房屋;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447号3单元15层2号房屋系吴孝限与陈秀花共同所有;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447号3单元15层3号房屋买受人为陈秀花,该房屋价值为419,1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金杯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吴金杯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自借款至今被告吴金杯与被告吴惠英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杯与被告吴惠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秀华虽然承诺用其与丈夫吴孝限的两套房屋做为借款140万元的债务偿还,并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其未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解释》关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陈秀花应当对原告出借款项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陈秀花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吴孝限、吴金杯、吴金城、吴玉梅至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秀花的遗产,故吴孝限、吴金城、吴玉梅应在继承陈秀花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出借款项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杯、吴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亚勤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4年3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孝限、吴金城、吴玉梅在继承陈秀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金杯、吴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军审判员 姜 雷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