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投资人:XXX。上诉人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原告诉状陈述,本案是由原告送货至上诉人处,则合同履行地应属于六安经济开发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亦属于六安经济开发区,六安经济开发区司法管辖属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范围。根据原告滁州市××区焊接厂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则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系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向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焊丝,因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给付所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滁州市××区焊接材料厂住所地在滁州市××区辖区范围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滁州市××区。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不能成立。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滁州市南谯清流焊接材料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