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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陈彩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法定代表人倪志华,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法定代表人倪志华,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祁玲萍,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娥,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彩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原为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村。2003年,成立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陈彩娥系该村(社区)村民(居民),并作为常住人口登记中的户主在该村(社区)居住生活,与其子戚某(生于1981年10月31日)经申请获批后在该村建有住房。2002年,杭州市农业局向陈彩娥发放蔬菜产地标志卡一份,载明陈彩娥菜地所在位置为杨公村2组。2009年7月25日,经济联合社制定《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集体资产量化实施细则(表决案)》,载明:资产量化中人口股的人口截止时点为2009年9月30日24时,农龄股的年份起止时间为1984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9月30日24时止;股份设置为人口股和农龄股,其中人口股占可量化净资产90%,农龄股占可量化净资产10%;人口股按全额享受人员为1股计算,部分享受人员按比例同比类推;人口股以2009年9月30日24时止杨公社区在册人员、因婚姻关系由于政策原因未迁入本社区人员及部分家庭的未在册人员为准;农龄股农龄计算办法为198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30日24时止,按在杨公社区在册农业户口年份计算农龄年份,(1993年11月24日及1994年2月21日一次性就地农转非和此后正常出生申报为非农业户口的小孩、迁入前为农业户口的婚迁人员视作农龄计算),以年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独生子女另加一股人口股;出嫁人员及其1998年7月22日前出生的子女享受人口股股东资格,股份量化为25%;股东股权、一次性农龄补贴的确认程序:以市、区、镇有关政策意见为依据,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结果,经区、镇、社区资产量化工作小组确认,经社区居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年终财务决算和红利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报上级政府审批,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本实施细则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等。2015年12月,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签发股权证书,其中陈彩娥的股权证书载明:量化人口股(股)0.25;量化农龄股(股)7;等。2016年1月,经济合作社向陈彩娥及其家庭户内成员共计发放2015年度股民红利人民币3908元。其中,《杨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2015年度股民红利发放表》载明:作为户主的陈彩娥的人口股折数为0.25,享受人口股比例为25%,农龄股年数为7,农龄折合股份为27%;实发金额为人民币253元;等。另查明:居民委员会在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的《杨公社区股份制改革关于集体资产量化实施细则的决议》的落款处盖章;经济联合社在记载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的《杨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加盖公章。另,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确认:发放的2015年度股民红利中,若人口股、农龄股均为100%享受,则红利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口股占87%为870元,农龄股占13%为130元;陈彩娥的人口股红利按“出嫁人员”标准即25%享受为218元,农龄股红利按27%享受为35元(陈彩娥的量化农龄股7代表的是7年,按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元),故向陈彩娥实际发放股民红利为人民币253元。2016年3月22日,陈彩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向陈彩娥支付2015年度的股民红利人民币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妇女婚姻状况变更并不必然影响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陈彩娥虽确认曾于1995年再婚,但未有证据表明其已丧失与杨公村(社区)间生活及经济上的联系或者已获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且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作为证据提交的《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集体资产量化实施细则》尚系表决案,结合认定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对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关于陈彩娥应按《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集体资产量化实施细则》中“出嫁人员”标准享受25%量化红利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案涉股权证书由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共同签发,且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确认的已发放红利人民币253元的计算方式亦与案涉股权证书记载的量化人口股(股)及量化农龄股(股)数额一致,故对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关于居民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彩娥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彩娥支付2015年度股民红利人民币7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负担。上列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居民委员会是一个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本社区的事务性基层服务工作,并没有经济上的职能。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由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涉案的财产也是经济联合社的股民的红利。原审判决居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民红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类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判决上诉人支付分红款,等于确认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2015年作出判决在法律上相矛盾,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批复精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联合社是一个市场经营主体,是独立的经济体,从性质上讲是一家企业。应当参照《公司法》等有关侵犯股东权益的规定进行判决。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是一个禁止侵权行为的法条。本案属于经济联合社内部的股份及分红问题,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况且,从法律角度讲,企业分红属于企业内部事务,按股东持股比例分红,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也按其股份比例分到了本次分红和红利。本次分红完全按照经济联合社章程,并经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彩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彩娥于1980年嫁给前夫后户口一直在杨公村,与前夫离婚后户口也未迁出。杨公村其他离婚妇女都能拿到100%的股份。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进行股份制改革,并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集体资产进行量化,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份数额,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本案中,陈彩娥要求按照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享受100%的股份分红,实际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的决议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或人身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陈彩娥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彩娥的起诉。一、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