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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10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李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10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同安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0244-1。法定代表人:徐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金凤,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