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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李春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李春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新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旺,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洲,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超市)与上诉人李春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豫081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旺,上诉人李春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商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李春洲经济补偿金12596.22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春洲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春洲报名参加大商超市组织的岗位竞聘,但未能竞聘成功,大商超市根据企业实际岗位需要,将李春洲安排到物业防损部担任保洁员,该岗位调整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但李春洲不服从调整且要求解除合同,故大商超市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忽略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忽略了企业实际的经营需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商超市根据合同约定李春洲的实际情况进行用工调整,符合合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实践需求,并非单方变更合同的约定内容。(一)合同明确了李春洲的岗位应以大商超市要求的工作职责为标准,未明确特定岗位,且薪资标准也高于最低工资,不存在欺诈、胁迫及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二)李春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作岗位有合同之外的特别约定。(三)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配人员,不存在歧视用工等情形,也未给被调配人员造成工作、生活上的不便。1、李春洲因竞聘表现不佳、评分靠后而被决定调往其他岗位,企业高效必然遵循能者优先的原则,其在竞聘之初对这种可能的结果就已知晓。此次并非永久性调动,李春洲完全可以在下次竞聘中通过优异的表现得到晋升。该调动决定并非针对李春洲的打击报复或歧视行为,而是正常的人员调动,是经营上的客观需要。2、在岗位调动后,李春洲的薪资较之前只发生了非常小的下降,并未导致其收入水平受到影响,且仍高于合同、法律对于最低工资的规定。3、岗位调动后,李春洲仍在大商超市上班,并未造成其客观上工作有任何困难,李春洲担任保洁员不存在技能上的任何障碍。4、李春洲作为智力、体力都充沛的劳动者,应当勇于接受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情况,不但学习、适用各个岗位的需求,而非固步自封的只停留在某一个岗位上。(四)法律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在岗位数额固定的情况下,李春洲由于竞聘表现不佳被其他更优秀者替代,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岗位调整。二、大商超市无需向李春洲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李春洲拒不服从岗位调动,擅自脱岗,又以仲裁的方式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不具备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李春洲自认其在岗位调动后,每天只是到单位打卡,之后就停留在单位外围,并未到新岗位工作。大商超市仍然为李春洲缴纳了6、7月份的社保费用,希望其能够尽快回到工作岗位。2、李春洲在2016年6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大商超市的劳动合同。由于李春洲并不具备特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应认定劳动者主动提出并协商一致之后解除,大商超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李春洲认可大商超市为其缴纳了2016年6、7月份的社保,但一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已缴纳的2个月的社保金额扣除,也未查明该金额。综上,一审对大商超市已支付款项未查清,对双方合同约定及企业实际经营中用工问题的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李春洲辩称,1、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大商超市和李春洲签订合同时,对工作内容只填写员工,过于笼统。而在大商超市将李春洲安排在理货员,应视为对工作内容的明确确认。所以大商超市,通知李春洲到保洁部的行为,应视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2、大商超市的竞聘,只是其内部管理行为。李春洲并未自愿参加岗位竞聘,大商超市以不参加竞聘将不安排工作为由,强制职工参加竞聘。违背法律规定。所以李春洲因大商超市的违法行为,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李春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李春洲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2、大商超市支付经济补偿金13630.5元;3、大商超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76.2元。事实与理由: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裁决生效之日,大商超市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书失去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准。二、十三薪是第十二个月双薪制的产物,年底最后一个月发放,都是确定的,相当于把员工每月工资预留一部分到十二月统一发放,因此十三薪应属于工资范畴,并且李春洲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注明为工资交易,而非福利。2016年5月,大商超市无故克扣李春洲工资400元,劳动仲裁已认定,十三薪和5月份被扣的工资应计入月工资。3、李春洲未休假的证据均在大商超市处保管,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由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76.2元。大商超市提供的证据4是一份故意伪造的假证据,其目的是要掩盖歪曲事实,误导法官。大商超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大商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依法判决大商超市不支付李春洲经济补偿金15195元;⒉本案诉讼费由李春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李春洲到大商超市处工作,先后担任电工、防损员职务。2016年1月1日,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春洲(乙方)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要求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员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要求的相应工作职责标准。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固定工资制度,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2016年5月31日,大商超市因工作需要将李春洲的工作岗位由防损部防损员调整为物业防损部保洁员,并要求其于2016年6月1日报到,李春洲不同意,但依旧打卡上班,因工作岗位未与大商超市协商好而未工作。大商超市至今未通知李春洲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大商超市向李春洲应发工资平均为2799.16元/月。2016年6月20日,李春洲以大商超市为被申请人,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偿金15195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至2016年4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商超市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与申请人李春洲解除劳动关系;二、大商超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李春洲经济补偿金15195元;三、驳回李春洲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商超市大商超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商超市与李春洲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李春洲于2012年4月到大商超市处工作,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底李春洲担任防损员一职。2016年5月31日,大商超市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李春洲另行安排至物业防损部担任保洁员,并未征得李春洲同意。工作岗位系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在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大商超市在2016年1月1日与李春洲签订劳动合同时,虽未对具体工作岗位予以明确,但李春洲在此之前及之后的数月内均担任防损员一职,应推定其工作岗位为防损员,大商超市于2016年5月31日将李春洲调整到保洁员岗位,应当征得李春洲同意。李春洲因不同意该调整事项而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商超市亦应当向李春洲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李春洲未能举证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大商超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春洲自2012年4月起在大商超市处工作至2016年5月,共计4年零1个月,应计算4.5个月的经济补偿,按李春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99.16元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2799.16×4.5=12596.2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春洲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春洲支付经济补偿金12596.22元;三、驳回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春洲2011年3月12日到大商超市工作,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大商超市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经李春洲同意单方调整李春洲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李春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大商超市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通知到用人单位时发生效力,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从提出仲裁时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