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顺芝与吴运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芝,吴运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205号原告:杨顺芝,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庭海,三穗县瓦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运木,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河,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遵义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力,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顺芝与被告吴运木、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庭海、被告吴运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河、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0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17时许,原告杨顺芝与其外孙童天成步行到三××县××车站街500米处时,被告吴运木驾驶号牌为贵H×××××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被其刮撞,造成原告杨顺芝与其外孙童天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运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芝、童天成无责任。且被告吴运木的贵H×××××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顺芝被送入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7天,期间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承担。在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王树恩根据医院建议在旁陪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给原告及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运木承认原告杨顺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付原告的费用应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其已垫付,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中扣还给自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对该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吴运木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吴运木、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承认原告杨顺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顺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顺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7月5日入院,同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44.19元,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无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赔偿644.19元(33590÷365×7)低于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42114元的赔偿标准,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吴运木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亦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运木垫付的医疗费2820.2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赔偿。故原告杨顺芝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820.26元、误工费644.19元、护理费644.1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费用共计4528.64元。庭审中,原告杨顺芝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20.2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已由被告吴运木垫付,故该费用共计3030.26元应由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赔付给吴运木;但吴运木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210元的部分,系其自愿行为,应由被告吴运木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顺芝4528.64元,扣除被告吴运木垫付的3030.26元后(该费用由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吴运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杨顺芝1498.38元。二、驳回原告杨顺芝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设的账户13×××06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庆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