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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某与马某、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马某,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53号原告:喀某。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喀某员工。被告:马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黎某,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马某、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984.93元,利息7866.5元,本息合计27851.43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此款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马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8.87‰,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黎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本金19984.93元,利息为7866.5元,本息合计27851.43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马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马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8.87‰,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黎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本金19984.93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马某在原告处借款,黎某是共同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本金19984.93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黎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某借款本金19984.93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马某、黎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