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龙某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龙某生,男,生于1951年3月21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1月27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8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被告人龙某生在渠县一茶房内认识了受害人张某琼,被告人龙某生以自己有能力办理困难补助、农保转社保,在被害人张某琼处骗得现金35000元。此后被告人龙某生在张某琼的多次追问下,为了稳住张某琼便给张某琼的邮政银行账户上汇款800元,称这800元钱就是办理社保后领到的工资。过了一个月张某琼在未收到工资的情况下,继续追问龙某生是怎么回事,龙便叫张某琼到社保局查询,张某琼到社保局查询时发现根本没有自己的名字,便找龙某生还钱,龙某生拿不出钱,张某琼便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7日龙某生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龙某生在取保候审期间将35000元钱退还给了张某琼。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5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龙某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困难补助、农保转社保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50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生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生案发后退清了所获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虹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