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尚继忠盗窃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继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继忠,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继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继忠及其辩护人马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尚继忠先后二十余次到北马镇安顺小区其家旁边的仓库内盗窃酒水,共盗得普通崂山啤酒约230包、崂山麦香啤酒10箱、蓬莱仙酿白酒7箱、老黄县白酒2箱,并将崂山啤酒卖于北马镇家佳便利店��爽爽商店。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涉案56包崂山啤酒、7箱蓬莱仙酿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尚继忠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继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尚继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尚继忠予以判处。被告人尚继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交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6年6月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尚继忠先后二十余次到北马镇安顺小区其家旁边的仓库内盗窃酒水,共盗得普通崂山啤酒约230包、崂山麦香啤酒10箱、蓬莱仙酿白酒7箱、老黄县白酒2箱,并将崂山啤酒卖于北马镇家佳便利店、爽爽商店。被告人尚继忠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盗窃时被失主王某发现并报警,尚继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涉案56包崂山啤酒、7箱蓬莱仙酿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审理期间,被告人尚继忠亲属协助其退赔人民币354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尚继��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继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继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继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退赔的人民币3540元,依法发还失主王秀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