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中午,其在吕村亲戚家喝了2两多白酒。当日20时许其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其有B2驾驶证。二、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濮龙威司鉴[2016]毒鉴字第064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