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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3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张某,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83516X)(下称“国威物流”)。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月亮湾花园**栋205。法定代表人蒋崇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下称“人保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负责人徐如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国威物流、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国威物流、人保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国威物流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995元;2、判令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重型罐式半挂车)拉载水泥沿105国道由信丰县海螺水泥厂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京珠××××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路口路段时,遇张吉明醉酒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前方自左往右横过公路,因被告张某驾车采取避让措施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车辆侧翻时车身左侧砸倒并推挤由张吉明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告张某所驾货车又碰撞停在老山铺路口等候通行的赣B×××××号小型轿车及停放在路外的赣B×××××小型轿车、花坛等相关设施,造成张吉明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赣B×××××号车被拖到停车场花去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135元。被告张某所驾驶的粤B×××××号车挂靠在国威物流,该车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135元没有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60元等费用不应当是本案涉及的赔偿范围,根据《国家强制法》的规定,为处理事故所需支出的费用列入国家预算,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如法庭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B×××××在我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国威物流,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对于车辆维修费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经我公司定损,赣B×××××车的定损金额为2500元,对于其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驳回其不合理部分。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重型罐式半挂车)拉载水泥沿105国道由信丰县海螺水泥厂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京珠××××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路口路段时,遇张吉明醉酒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前方自左往右横过公路,因被告张某驾车采取避让措施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车辆侧翻时车身左侧砸倒并推挤由张吉明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告张某所驾货车又碰撞停在老山铺路口等候通行的赣B×××××号小型轿车及停放在路外的赣B×××××小型轿车、花坛等相关设施,造成张吉明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花坛等相关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赣B×××××号车花去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135元。被告张某所驾驶的粤B×××××号挂靠在被告国威物流(粤B×××××号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B×××××号车主为原告李某,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何桂莲,赣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黄训意。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李某所有的赣B×××××号车定损金额为2500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为被告张某所驾驶的粤B×××××号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张某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国威物流,两被告应对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该定损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500元;二、被告张某、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香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