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詹乐乐、蔡珠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华,詹乐乐,蔡珠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206号原告:黄小华,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乐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蔡珠妹,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黄小华诉被告詹乐乐、蔡珠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柳华独任审理。原告黄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乐乐、蔡珠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年初,被告詹乐乐将其所有的服装材料交由原告进行服装代加工。加工完成后被告詹乐乐未支付原告加工费。2015年2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詹乐乐向原告出具了22500元欠条一份。被告詹乐乐与蔡珠妹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所欠服装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詹乐乐向原告出具22500元欠条一份,被告詹乐乐欠原告加工费22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2016年下半年分三次还清,7月5000元,10月5000元,11月还清。2、瑞昌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詹乐乐与被告蔡珠妹在2009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以应该一起偿还。被告詹乐乐、蔡珠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詹乐乐、蔡珠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的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詹乐乐将其所有的服装材料交由原告进行服装代加工。加工完成后被告詹乐乐未支付原告加工费。2015年2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詹乐乐向原告出具了22500元欠条一份。被告詹乐乐与被告蔡珠妹在2009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是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所欠服装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詹乐乐应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珠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在借款前亦明知的。本案被告蔡珠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上述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珠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乐乐、蔡珠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华加工费2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詹乐乐、蔡珠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