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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9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成与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004号原告:刘成,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被告:仝辉,男,1984年8月4日生,汉���,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刘成与被告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仝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成经营缝纫机销售业务,被告仝辉因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于2015年7月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并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刘成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庭审中,原告刘成放弃要求被告仝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仝辉向原告刘成购买缝纫机,虽然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但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法予以支持。被告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货款人民币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仝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殷 波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