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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兰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08号原告:鞠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工商局家属楼。被告:兰某某1,男,1979年6朋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工商局家属。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鞠某某、被告兰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兰某某2(霍骁)、次子兰某某3均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长子霍骁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露无遗,在原告生育孩子后两年时间,被告一直在外地,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严重不负责任,特别是近期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及长子进行殴打辱骂,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虽身有残疾,但婚后为了保证家庭支出,坚持到外地打工。被告没有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及长子,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对长子的管教是正常现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家庭共同财产:兰泳亮名下的工商局家属楼A栋2单元601室住宅一处、服装设备一套(大约价值13000元)。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7年1月7日与前夫生育一子霍骁(与被告婚后将霍骁名字变更为兰某某2)。2014年4月3日购买工商局家属楼A栋2单元601室(原告称其将山东的婚前住房卖掉后单独出资购买,被告称其交了大约70000多元现金),登记在兰某某2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5月8日生育一子兰某某3。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缝纫机等服装设备,价值约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且原告不满被告管教其与前夫的孩子,双方经常争吵,虽经法庭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身有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已有一子兰某某2,故次子兰某某3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婚后购置的房屋被告称其出资大约70000元,但没有出示证据,假使被告确实出资了,但因房子已登记在兰某某2名下,且为单独所有,被告在没有撤销该赠与前,该房屋属兰某某2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缝纫机等服装设备一套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兰某某1离婚;二、原告与前夫的未成年子女兰某某2由原告鞠某某抚养,原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兰某某3由被告兰某某1抚养,原告暂不承担子女抚育费;三、共同财产:缝纫机等服装设备一套归被告兰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而无正文)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