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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樊伟与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伟,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452号原告:樊伟。被告:李琳。原告樊伟与被告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偿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壹拾万贰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以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9月30日)已过,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但无法联系到被告。李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樊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琳。2016.6.2。身份证号:××。陕西省西安市金康路16号1号楼2单元201室。”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2016年9月底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系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500元。被告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偿还原告樊伟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琳支付原告樊伟逾期利息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0500元,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伟负担34元,被告李琳负担286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杨清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