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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779徐洪文与陈俊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文,陈俊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779号原告:徐洪文,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俊怡,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徐洪文与被告陈俊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洪文、被告陈俊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陈俊怡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承兑汇票(23595152)伍万元正”,另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承兑汇票(21332426)伍万元正”;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承兑汇票(23608155)伍万元正”,另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承兑汇票(24130123)壹拾万元正”;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承兑汇票(23608154)伍万元正”;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另外,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一份,金额为860000元,该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洪文借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正”,但经查实,该款项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195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了自认,且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亦能形成完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剩余部分,经本院查明,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洪文借款19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计14640元,由被告陈俊怡负担11175元,由原告徐洪文负担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