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郝兴义与郝士治、郝兴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义,郝士治,郝兴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2501号原告:郝兴义,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士治,男,193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女,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被告郝士治妻子。被告:郝兴怀,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郝兴义诉被告郝士治、郝兴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被告郝士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及被告郝兴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害;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要求拆除原被告中间界点中心线以东20公分被告现建筑的墙头拆除。北面界点向南有4-5米,高有2米的墙头拆除,墙头约20公分厚。以南界点向北,南北大概有15米的地基,地基大概20公分厚,30公分高,要求地基拆除;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郝湾村委会、房村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了宅基地协议书。依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两家宅基地界限点为中心各留0.2米作为滴水(放水用),现因被告违反该协议,不但没留滴水,还占原告的宅基地垒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村镇阻止被告垒墙,被告不听。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郝士治辩称,涉案宅基地是郝士治祖辈留下来的老宅基地,郝士治不怎么认字,是郝士治妻子朱美英经手办理的。20多年前把300多元交到大队,大队干部带去镇里办理的证。当时钱没有带够,然后办理的证就小了17米5,但是实用地是17.7米。宅基地定点的点被原告移动了。被告郝兴怀辩称,墙头的长宽及厚度与原告所述有一定差异,但是具体差不多我也没有丈量。我不认可侵犯被告的权益。我按照大队及原告签订的协议,盖墙头及厕所是通过大队、土地办及司法所同意我才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兴义与被告郝士治、郝兴怀系东西邻居,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郝湾村村民。双方因宅基地界限不清发生纠纷,于2016年10月12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原告郝兴义与被告郝士治妻子朱美英签订调解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原告郝兴义不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郝士治、郝兴怀不能提供其所建地基及墙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通知书、调解宅基地协议书、照片、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批准使用通知书、申请宅基地报批表、调解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兴义提供了宅基地使用通知书,但不能提供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的四至定点,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原告郝兴义土地使用权范围予以明确并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兴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郝兴义。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柏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