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苏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苏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苏金,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苏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魏苏金驾驶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县莲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万某1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1当场死亡,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某、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苏金在现场等候出警。经依法提取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血样鉴定,被害人万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28mg/ML,被告人魏苏金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被害人万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胡某、何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苏金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弯道上占道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1因夜间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何某无责任。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魏苏金的家属及所在单位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元(保险款另付),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请求书,对被告人魏苏金的意外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除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车记录仪,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苏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魏苏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苏金家属及所在单位等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支付了赔偿,被告人魏苏金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魏苏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魏苏金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苏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