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基成、钟开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基成,钟开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基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钟开渺,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基成、钟开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谢基成、钟开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基成、钟开渺结伙窜至中山市石岐区龙腾路大信溢彩荟商场一楼东门附近,两人互相配合盗走被害人艾某放在上衣口袋的1台苹果6PLUS手机(经核价,价值人民币3900元),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日,谢基成、钟开渺再次到上述地点时被商场的保安控制,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谢基成、钟开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基成、钟开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基成、钟开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谢基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基成、钟开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开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基成、钟开渺退赔被害人艾春雨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祥卜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