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雪冰、李广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冰,李广卫,刘政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雪冰,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广卫,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刘政卫,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复议申请人王雪冰因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16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李广卫与刘政卫、王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城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滨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政卫、王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广卫借款616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在审理阶段,滨城区法院保全查封了王雪冰名下位于滨城区黄河八路519号工商小区2号楼2单元404室,房产证号为02248**。2016年6月13日,李广卫向滨城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滨城区法院于同年9月2日决定对查封以上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提出拍卖的房屋是其唯一一套住房,是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拍卖此房屋势必影响其正常生活的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其异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李广卫书面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拍卖房屋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王雪冰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请求法院依法继续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王雪冰复议称,在判决书生效后,复议申请人一直积极协调申请执行人进行偿还借款。复议申请人离婚后,工资账户至今被冻结、扣划还款。法院拍卖其房产和执行其工资,没有预留足够的生活费,对复议申请人的孩子和父母无法抚养。在复议人不能够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必定不能偿还借款。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房产、扣划其工资,保障其生存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执行人提出只有一套住房和执行其部分工资,能否阻止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居住权只能是适度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在一些条件下仍然可以成为法院的执行标的,只是申请执行人应当为异议人支付一定年限的住房租金。本案中,异议人举证涉案房产属于其唯一住房,其房屋居住权益应予保护。执行法院在拍卖房产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已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扣除5至8年的租金后,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对扣划其工资有异议,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于该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本院复议中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雪冰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