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韦秋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韦秋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964号原告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龙岩工业园区流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9584291779T。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宸颐,该公司员工。被告韦秋木,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州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韦秋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勤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州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宸颐、被告韦秋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州新材料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之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被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元(1600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1600元×7个月)。被告韦秋木辩称:1.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的,原告诉称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决由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因工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元,生活津贴11178元(5175元×60%×60%×6个月),鉴定费586.50元,交通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秋木于2015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楼盖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16年1月26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被告在操作台进行转放工作时,不慎被同事徐德林驾驶的叉车撞伤了右手,后被送至南川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6年7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46号),认定被告2016年1月26日的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属因工受伤性质。2016年10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322号),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专家组诊断为:右手小指骨折。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86.5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78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韦秋木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与环州新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由环州新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生活津贴207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97560元。2017年2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环州新材料公司支付韦秋木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元(5175元×60%×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86.5元;二、环州新材料公司支付韦秋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5175元×60%×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5175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2个月);三、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韦秋木的其他请求事项;五、上列款项共计73037元,扣除环州新材料公司已经支付韦秋木的5780元,剩余67257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另查明,环州新材料公司未为韦秋木参加工伤保险。韦秋木受伤后,未再到环州新材料公司上班,其明确提出与环州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2015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5175元/月)。在庭审过程中,韦秋木自愿放弃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韦秋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环州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韦秋木护理费和生活津贴。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韦秋木在环州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600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元(1600元/月×3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韦秋木在环州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600元/月,低于社平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735元(5715元/月×60%×7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环州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韦秋木的护理费和生活津贴。关于护理费,韦秋木受伤后仅在门诊进行治疗,未住院治疗,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本院对韦秋木要求环州新材料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津贴,被告在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韦秋木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韦秋木要求环州新材料公司支付生活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韦秋木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交通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韦秋木因本次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85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韦秋木的578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627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秋木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原告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秋木工伤保险待遇62741.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环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勤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