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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执6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邢台某有限公司、董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某有限公司,董某,乔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82执6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邢台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董某,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沙河市。被执行人乔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董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住址同上。邢台某有限公司与董某、乔某、董某为借款纠纷一案,邢台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邢县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已经生效。权利人邢台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16.16万元及利息。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邢台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邢县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立兴审判员  胡付松审判员  李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