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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春元、魏海涛与张迎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元,魏海涛,张迎秋,马春元,魏海涛,张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元,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斌,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涛,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秋,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春元、魏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张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娜、李世斌,上诉人魏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上诉人张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迎秋原审时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马春元及魏海涛给付张迎秋借款本金309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马春元、魏海涛承担。原审庭审中,张迎秋放弃了对309500元本金的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马春元及魏海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马春元、魏海涛共同从张迎秋处借款309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马春元为张迎秋出具借据二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张迎秋多次向马春元、魏海涛索要,其拖延不还。2016年3月1日,以告发张迎秋丈夫和孩子盗窃、放火相威胁,胁迫张迎秋签署了债务和解协议。马春元原审时辩称,马春元向张迎秋出具两张借条情况属实,但该两张借条是马春元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马春元婚内出轨的事情被张迎秋知晓,张迎秋以此胁迫马春元出具借条,张迎秋实际并未向马春元给付30万元借款。魏海涛原审时辩称,关于马春元向张迎秋借款一事魏海涛毫不知情,该笔借款魏海涛从未见过且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马春元到张迎秋家中为张迎秋出具借条两枚,分别载明:“欠人民币25.2万元(贰拾伍万贰圆),利息2分,欠款人:马春梅,2015.1.1,到2016.1.1还清”;“欠人民币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利息3分,欠款人:马春梅,2015.1.1,于2016.1.1还。”后对该两笔借款的借条,马春元又为张迎秋出具借据一枚,载明“马春元欠张迎秋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如若不还将拿本人土地和父母土地偿还,担保人有连带还款责任。欠款人:马春元魏海涛,担保人:于霞,2016年12月30日还”。借据中,魏海涛的名字系马春元代签的。2016年3月1日,张迎秋与马春元、魏海涛签订债务纠纷调解书一份,载明“甲方:张迎秋,乙方:魏海涛马春元(马春梅),甲乙双方原有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如下:1.甲乙双方原有债务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债务关系(互不相欠),以前乙方所出具的所有欠甲方欠条,自2016年3月1日起无效。2.甲方同意将起诉乙方到双阳区法院诉状撤销。甲方:张迎秋,乙方:魏海涛马春元(马春梅),见证人:张立辉马春水马燕民”。2016年3月6日,张迎秋以与马春元、魏海涛签订的债务纠纷调解书系胁迫为由,向双阳区公安局齐家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14日,马春元以为张迎秋出具的借条系敲诈为由向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原审法院认为,张迎秋与马春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春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迎秋借款本金。张迎秋与马春元、魏海涛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因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并不是张迎秋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债务和解协议不予认定。马春元在向张迎秋出具“借据”时,双方对借款数额确定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但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前,马春元、魏海涛存在着到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张迎秋可要求马春元、魏海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因马春元向张迎秋借款发生在马春元、魏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春元、魏海涛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马春元向张迎秋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行为为马春元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马春元个人债务的情况,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马春元、魏海涛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春元、魏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迎秋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张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013元由马春元、魏海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宣判后,马春元、魏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马春元向张迎秋出具借条的原因是马春元出轨的事情被张迎秋知晓,张迎秋以不给出具借条就告诉魏海涛相威胁,胁迫马春元出具的;第二,债务纠纷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仅凭张迎秋的陈述和证人马燕民的证言便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证据不足;第三,张迎秋并未实际向马春元给付借款,张迎秋陈述的款项来源不真实,原审法院并未对张迎秋的借款款项实际来源调查清楚;第四,魏海涛对于马春元向张迎秋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且未见到该笔借款,更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等活动,无论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均与魏海涛无关。被上诉人张迎秋二审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两枚借据为证,马春元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的借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春元与张迎秋签订的债务纠纷调解书并非张迎秋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马春元、魏海涛的胁迫签订的。魏海涛对借款一事的全过程是知情的,其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马春元、魏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的两张借条上的马春梅与马春元系同一人。张迎秋所称的其系受到马春元、魏海涛胁迫而签订的债务纠纷调解书,其中胁迫的原因是张迎秋相信一位年长的老人称张迎秋的行为属于放高利贷,系犯法行为,张迎秋的丈夫偷了林带三棵树,其儿子在十岁左右时可能放火将邻居家柴草垛点着,因此怕被马春元、魏海涛告发。张迎秋称其长期从事放贷业务。魏海涛与马春元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张迎秋主张其向马春元、魏海涛出借款项309500元,后在马春元、魏海涛的胁迫下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债务纠纷调解书,主要证据是马春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张迎秋出具的两张借条、马春元于2016年1月向张迎秋后补的借据、李艳春和张海军向张迎秋出具的还款证明以及张立辉、马燕民、马春水在齐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马燕民等出庭作证。马春元主张三张借条均系受到张迎秋威胁而出具的,张迎秋已于2016年3月1日自愿放弃本案诉争债权,主要证据是债务纠纷调解书及签订该调解书的录音,马燕民、马春水、张立辉、张海军等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的询问笔录,并申请马春水、张海军等出庭作证。鉴于本案所涉的主要证人马燕民、马春水、张立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或屯邻,上述证人在齐家派出所和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的询问过程中均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主要证人张海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询问时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张海军出具的还款证明均不予采信。现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即马春元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马春元于2016年1月后补的借据、2016年3月1日的债务纠纷调解书及录音,能够认定马春元向张迎春借款309500元,后张迎春放弃对马春元、魏海涛追索该笔债权,债条及债务纠纷调解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马春元主张其出具三张借条系受到张迎秋的胁迫、张迎秋主张其在债务纠纷调解书上签字系受到马春元、魏海涛的胁迫,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迎秋主张其受胁迫的理由有违常理,故对马春元、张迎秋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鉴于张秋迎已自愿放弃了其对马春元、魏海涛的债权,其性质应认定为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张迎秋与马春元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双方依借贷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张迎秋又起诉马春元、魏海涛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迎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保全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3813元,由被上诉人张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