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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85年3月4日出于生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5日下午,张敏伙同易某窜至武冈市新建材城盗窃摩托车。在易某骑摩托车去给张敏买烟的过程中,张敏将田某停放在新建材城16栋B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事后,张敏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易某。公安机关在易某住处扣押了田某被盗的摩托车。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70元。2、2016年8月27日14时许,张敏窜至武冈市荷花佳苑,将段某停放在荷花佳苑6栋楼下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80元。3、2016年8月27日16时许,张敏伙同易某窜至武冈市龙湖世纪莸园2期将曾某停放在龙湖世纪2期6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盗走,易某负责望风。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24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盗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段某、曾某的陈述;同案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敏的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礼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