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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国雄与刘良新、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雄,刘良新,彭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897号原告:刘国雄,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刘良新,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彭迎春,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沈美景,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刘国雄与被告刘良新、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雄,被告彭迎春委托代理人沈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良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迎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良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彭迎春介绍认识刘良新,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良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彭迎春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良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彭迎春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12月代刘良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代刘良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本息。被告彭迎春的主要辩解意见:1、被告刘良新欠刘国雄20万元属实,被告彭迎春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刘良新偿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2、被告彭迎春与原告刘国雄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彭迎春欠原告刘国雄100000元借款,故2016年12月份被告彭迎春向原告刘国雄偿还的100000元是偿还的该笔借款,并非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刘良新偿还;3、原告刘国雄并未了解到被告刘良新的借款用途就盲目借款给他,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导致该笔借款有瑕疵,应当依法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4、借款和担保都没有正式的合同,且原告并没有考虑被告刘良新的偿还能力以及被告彭迎春是否有能力担保的系列风险问题,借条有瑕疵,原告有责任,应当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5、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刘良新主张过权利,只是一味的找被告彭迎春要求其承担责任,造成真正的债务人刘良新没有还一分钱,原告应当承担这个责任;6、原告事先知道被告刘良新借款用于云南开设赌场,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7、因原告系公务员,向民间放贷收取高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且原告放贷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其他公职人员,故原告与被告刘良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刘良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雄经被告彭迎春介绍认识被告刘良新。2016年6月,被告刘良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彭迎春介绍向原告刘国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6月11日,原告刘国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良新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次日,原告刘国雄向被告刘良新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借款到账后,被告刘良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彭迎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国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肆个月利息月利率3%借款人:刘良新条2016.5.10日担保人彭迎春2016.5.10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刘良新621788750000XXXXXXX”。欠条出具后,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彭迎春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代被告刘良新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彭迎春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沈美景代彭迎春还担保借款人币伍万元整(50000.00)刘国雄2017年元月25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彭迎春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彭迎春还来同刘良新同志担保的借款计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刘国雄2017年2月21日”。另查明,被告彭迎春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刘国雄借款100000元,原告刘国雄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迎春十日内偿还刘国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良新出具的借条,原告刘国雄的银行流水单,原告刘国雄出具的收条,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彭迎春偿还给原告刘国雄的100000元是偿还其个人借款还是履行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彭迎春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1日(即2016年农历小年)陆续向原告刘国雄支付了100000元的欠款,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条中明确了该100000元为“还来同刘良新同志担保的借款”。庭审中,被告彭迎春向本院提交了该收条,并主张当时由于并未看清楚收条具体内容便收下,对收条记载的该项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彭迎春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收条上所记载事项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对接收收条后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现被告彭迎春以未看清楚收条内容为由否认收条记载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该笔还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彭迎春代被告刘良新偿还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良新向原告刘国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刘国雄的银行流水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良新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刘良新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良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故借款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以核减;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迎春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11日,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此时保证人彭迎春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彭迎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迎春主张原告明知其没有担保能力而让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彭迎春在被告刘良新借款到期后代其偿还了借款150000元,足以证明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被告彭迎春的主张不成立;再次,即使被告彭迎春没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也不构成其免除担保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彭迎春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刘良新主张过权利,只是一味的找被告彭迎春要求其承担责任,造成真正的债务人刘良新没有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彭迎春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刘良新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也可以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彭迎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彭迎春认为原告刘国雄并未了解到被告刘良新的借款用途就盲目借款、并没有考虑被告刘良新是否有偿还能力,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彭迎春认为原告事先知道被告刘良新借款用于云南开设赌场,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迎春均未能确认被告刘良新的借款的真实用途,且被告彭迎春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良新的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故对于被告彭迎春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彭迎春认为原告系公务员,向民间放贷收取高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且原告放贷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一部分来源于其他公职人员,以主张原告与被告刘良新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良新的借款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良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国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彭迎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刘良新应偿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刘国雄负担180元,刘良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