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察院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先后联系刘某、谭某、杨某和陈某四人到位于攸县峦山镇现代网吧后面小区一单园401室的家中,尔后由邓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在邓某甲的卧室利用自制的“麻古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经对被告人邓某甲及谭某、杨某、陈某的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四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联系刘某、谭某到其位于攸县峦山镇现代网吧后面小区一单元401室的家里,尔后由邓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邓某甲和刘某、谭某在邓某甲的卧室利用自制的“麻古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在刘某吸食完毒品离开后不久,事先联系好的杨某、陈某来到被告人邓某甲家中,杨某、陈某用上述吸毒工具吸食了剩余的毒品冰毒。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及谭某、杨某、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甲基苯丙胺类检测,被告人邓某甲及吸毒人员谭某、杨某、陈某(均已行政处罚)的尿样均呈阳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因本案被攸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2、证人谭某、杨某、陈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谭某、杨某、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南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