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国春、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春,黄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32号申请执行人林国春,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黄秀珍,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国春与被执行人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2016)津0110民初885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黄秀珍应于2017年1月2日前偿还申请人林国春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另支付本院执行费2932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具体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0民初8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