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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慧姣与邹向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姣,邹向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741号原告:刘慧姣,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向高,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刘慧姣与被告邹向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被告邹向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向高赔偿原告刘慧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96元;2、由被告邹向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下午,被告邹向高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沟镇××村××组道路维修路段时,跟在前方同向由原告刘慧姣驾驶的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行驶,当原告刘慧姣右转弯时,被告邹向高所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刘慧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擦撞,致电动三轮车右倾侧翻,造成原告刘慧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向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慧姣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2569元。2017年1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慧姣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邹向高系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刘慧姣的户籍在仙桃市××沟镇××村××组,系农村居民。事发后,被告邹向高已支付赔偿款6500元。被告邹向高辩称:事发时被告邹向高是由西向东行驶,事发路段虽然修好了,但有个防护段,走到该路段时来了个大货车,原、被告都在避让货车,原告刘慧姣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右转,导致两车相撞;如果原告刘慧姣打了转向灯,就不会出现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被告邹向高对原告刘慧姣所举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向高承认原告刘慧姣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邹向高依法应对原告刘慧姣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慧姣的户籍在仙桃市××沟镇××村××组,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慧姣诉请的医疗费1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2814元和护理费5125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其误工费10546.52元(28305元/年÷365天×136天)和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刘慧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63522.10元,扣减被告邹向高已支付的6500元后,被告邹向高还应赔偿5702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向高赔偿原告刘慧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022.10元。二、驳回原告刘慧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邹向高负担620元,由原告刘慧姣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