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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法亮与吕洪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法亮,吕洪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邱法亮,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志,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邱法亮诉被告吕洪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志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187元并返还未退还租赁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27日起,被告自原告处租赁钢管、模板等建筑工具,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187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4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吕洪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需要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租用原告十字扣300个、转扣30个、接扣10个、3米板13个、4米板30个,以上租赁物由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11月18日共发生租赁费11287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322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67元,租赁原告以上物资至今未退还原告,后经原告索要欠款及租赁物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租赁物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于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额租赁费,但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押金外尚欠原告租赁费8067元未付,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租赁物的原值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以返还租赁物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法亮租赁费8067元,并同时返还原告十字卡扣300个,转扣30个,接扣10个,3米板13个,4米板30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