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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普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普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178号原告:王建忠,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普贵梅,女,1976年10月5日生,彝族。原告王建忠诉被告普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忠到庭诉讼,被告普贵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普贵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建忠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在元谋签订营养餐合同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垫资,并书面立下借条承诺2015年10月14日还款。被告借款后原告眼看还款期限已到多次打电话询问此事,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不还款。请求支持诉请。原告王建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情况说明1份、取款交易回单4份。经庭审质证核实,借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普贵梅与原告王建忠订立借款协议向王建忠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原告王建忠确认系被告普贵梅亲笔书写、签名和捺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取款交易回单证实王建忠支付被告普贵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普贵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据此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月22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普贵梅4次向原告王建忠借款合计100万元,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普贵梅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普贵梅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王建忠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王建忠诉请被告普贵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忠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贵梅偿还原告王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11.2万元。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被告普贵梅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董建利审判员  钟凤学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