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英彬与范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彬,范新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23号原告:王英彬,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新峰,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王英彬与被告范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王英彬受雇于被告范新峰,在山东紫薇萃庭羽田工地从事室内装修,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19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范新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东紫薇萃庭羽田工地从事室内装修,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1944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新峰欠原告劳务费19440元未还,由被告范新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9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彬劳务费19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被告范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