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87号公诉���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6日23时30分,与苏某等人在东丰镇“盛世”酒吧内吃饭喝酒,后乘苏某去卫生间之机,从苏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内盗得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行为人归案情况,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还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