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德刚诉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刚,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626号原告:齐德刚,男。被告:王国强,男原告齐德刚诉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刚,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德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打条之日2015年10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曾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在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诺借期二个月偿还,可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国强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曾约定一年还一万,但是没还上,后来原告找到被告打的这个条。对于利息的请求,被告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5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从打条之日2015年10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德刚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孟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