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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闫某、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公诉机关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袁某在位于本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哈嗲汉堡店内,无故与被害人王宇恒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害人王宇恒。当日16时许,被害人王宇恒与王顺毅、王顺国返回该处,并与被告人闫某、袁某发生互殴,被告人闫某持店内菜刀将对方砍伤,后二名被告人被接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顺国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王宇恒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右颧部软组织创伤,颈部皮肤挫伤面积达2.0cm2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顺毅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和背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闫某、袁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闫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闫某依法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亦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某、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