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曹梦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梦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梦雨,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梦雨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梦雨驾车到蓟州区渔阳镇崔店子村,向被害人吴某谎称购买苹果7Plus手机。吴某将一部苹果7Plus手机交付曹梦雨后,曹梦雨未支付货款,并趁吴某不备驾车逃离现场。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32.67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梦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曹梦雨的家属并代其赔偿吴某人民币6000元。吴某对曹梦雨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梦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张某、曹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曹梦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梦雨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曹梦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梦雨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