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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林木业装饰材料商店与王志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林木业装饰材料商店,王志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512号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林木业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禧龙板材市场1号、2号库。经营者曲长林,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志远,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铁力市。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林木业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王志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林木业装饰材料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后就货款及车辆款,原、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就车辆赔偿达成一致,由被告承担的人民币6万元,2016年5月1日还2万元,5月15日还2万元,6月1日还2万元,以上事实均有协议和欠条为证。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万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必要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货款并做了还款计划,后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被告签名、捺印,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4月24日就车辆赔偿达成一致,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6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还2万元,2016年5月15日还2万元,2016年6月1日还2万元。还款期满,被告未如约还款。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原告诉请与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交通费、代理费,因未举证证实,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志远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林木业装饰材料商店欠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林木业装饰材料商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英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喜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