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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珂与北京金辉大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珂,北京金辉大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900号原告:姜珂,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金辉大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56号3-315。法定代表人:孙志文,经理。原告姜珂与被告北京金辉大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大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大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汽大众奥迪A6L一辆,并从中国广发银行北京市西三环支行贷款323644.02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经于2008年9月16日还清,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辉大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辉大地公司曾用名为北京赛博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4年3月,姜珂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并从广发银行办理贷款,贷款本金为323644.02元,现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姜珂与金辉大地公司亦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辉大地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姜珂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机动车登记证、贷款结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辉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姜珂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金辉大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姜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珂与被告北京金辉大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赛博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金辉大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凯欣审判员  金 滢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