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滕某1、滕某2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1,滕某2,滕某1,滕某2,滕某1,滕某2,滕某1,滕某2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1,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3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0月1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2,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3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0月1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1、滕某2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1、滕某2及辩护人田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凤凰县建筑公司承建了凤凰县红旗新区(“漾水田”)段的土石方工程。由于施工时灰尘太大对当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滕某1等大坳村一组的数名村民便来到施工现场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滕某1与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吵并互放狠话。吵了一会后,因杨某1一方陆续有多名社会青年来到工地,滕某1及当地村民就先各自返回了家中。晚上8时许,大坳村一组许多村民聚集在村里商议明日如何阻止施工的问题,在场的被告人滕某1想到当日下午被杨某1欺负就很生气,遂决定次日教训一下杨某1等人。滕某1便给其弟被告人滕某2打电话让其回来帮忙,并电话里要求滕某2多喊几个人。接着,滕某1邀约滕某3、滕某4一起开滕某3的起亚牌小车前往向某(身份待查)家中借枪,由滕某1从向某家二楼电脑房的床下取出两个装钓鱼竿的背包,经其打开发现一包内是一把长枪,另一包内装有一把双管猎枪及一颗子弹(以上两把疑似枪支均末查获)。滕某1将该两个背包放在滕某3的后备箱后,三人一起返回大坳村一组。当晚,滕某1又通过电话联系张某1(另案处理)借得一把组装的射钉枪,张某1表示次日早上送过来。2016年6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滕某1、滕某2及滕某3、滕某4四人在大坳村内的土地公祠堂经过商议均同意如果待会施工方不停止施工众人就拿出事先准备的枪支吓唬一下对方。不久,张某1开车过来把射钉枪用一个装钓鱼竿的背包装好交给了滕某1后离开。滕某1将借来的三个装有枪的背包交给滕某2并让其先收好,滕某2随即与麻某1(身份待查)将三个背包藏于离施工现场不远的自家老房子旁的草丛里。上午8时许,红旗大道“漾水田”路段的施工开始,滕某1、滕某3、滕某4、滕某5及部分组上村民就先走上工地现场要求停止施工。并与施工单位的被害人杨某1、田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滕某1就喊:“取东西上来!”,被告人滕某2与麻某1听到后便立即将事先藏好的三个背包提到施工现场的一块大石头旁,滕某1从一包内取出一把双管猎枪走到杨某1身旁用枪管顶住其的头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滕某2取出一把长枪用枪托殴打杨某1,滕某3、滕某4、滕某5等人就用拳头对杨某1、田某1进行殴打,打斗持续了约一分钟即被在场的其他村民劝开。同时,停在施工现场旁汽车内的周某、路某某(系施工单位的管工杨某2事先邀约)等五人见被害人杨某1被打,便均持砍刀下车准备帮忙,但被杨某1及在场的村民劝住。之后,被告人滕某1、滕某2等人离开了现场。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田某1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6年6月24日,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堤溪路段将被告人滕某1抓获。同日,被告人滕某2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滕某1、滕某2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杨某1、田某1赔礼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1、田某1对被告人滕某1、滕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俩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1、滕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传唤文书、搜查证、逮捕文书、不逮捕文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证人滕某3、滕某4、张某1、吴某1、滕某5、杨某2、龙某某、吴某2、张某2、麻某2、滕某6、周某、路某某、滕某7、郑某某、滕某8、田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田某1的陈述;被告人滕某1、滕某2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15张,照片6张;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工程合同书、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1邀约被告人滕某2等人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1在本案中起邀约、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滕某2在本案中积极参加。案发后,被告人滕某2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俩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滕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龙晓明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人民陪审员 滕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