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宁与陈旭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强,李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强,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陈旭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旭强于2017年3月6日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经审查,陈旭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7年3月27日书面通知其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陈旭强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旭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