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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赌博于2003年4月5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得甲基苯丙胺后,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至6月份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河区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等人,被告人张某购进甲基苯丙胺后加价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次7.65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5.95克,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85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李某家中及驾驶的摩托车上扣押冰毒56袋共计48.1克和用于分装毒品的电子秤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张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4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将冰毒给购买人并没有都收取毒资。自己给过耿某3次冰毒,但是只收了1次钱。自己收过张某200元,并给他冰毒,但是张某给自己这200元是因为自己生病住院,张某来看望自己的。2、指控自己贩卖超过50克冰毒的重量不正确,自己拾到的冰毒不足50克,贩卖的加扣押的不可能超过50克。被告人李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没有去过台州商城送冰毒。2、自己没有去过永辉超市北侧加油站送冰毒。3、自己开始帮助王某分包时,并不知道是冰毒。4、是王某让自己送冰毒的,如果自己不去,王某就会打。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没有去台州商城和永辉超市北侧加油站送过冰毒。2、公安机关搜查到的48.1克冰毒不应作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王某和李某对该48.1克冰毒承担共同责任,因为李某对王某毒品的来源不知情,只是事后被迫帮助王某送货。3、李某是被王某殴打、胁迫之后,无奈为王某送冰毒,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而且是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后,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至6月,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河区等地贩卖冰毒给张某等人,被告人张某购进甲基苯丙胺后加价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6次5.1克,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4次3.4克,被告人张某贩卖冰毒1次0.8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河区向张某贩卖冰毒3次2.55克;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贩卖冰毒仍为其送货2次1.7克;被告人张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冰毒1次0.8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0.85克冰毒给张某。随后,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八二路附近,将该0.8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2)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和张某商量好以300元的价格出售0.85克冰毒,并约好在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安排李某送货,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贩卖毒品,仍然将0.85克冰毒送至交易地点,并将毒资带回。(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和张某商量好以200元的价格出售0.85克冰毒,并约好在淮安市清河区东大院南门杰力酒行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安排李某送货,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贩卖毒品,仍然将0.85克冰毒送至交易地点,并将毒资带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自己捡到两大包共50克的冰毒。后自己从文庙购买了电子秤和自封口塑料袋,并和妻子李某把冰毒按照0.85克到0.9克称好,分装在小的自封口塑料袋内。分装的时候,自己告诉李某是冰毒。有朋友打电话给自己要买冰毒,自己就以300元一袋的价格卖给他们。自己的电话是135××××6032,刚开始,都是自己接电话并卖冰毒,后来自己身体不好,就让李某帮助自己送货。李某有时也会接电话,并告诉自己是谁要买冰毒,自己就让她去送货。2016年3、4月份,自己在八二医院住院,期间在八二医院西门口卖过几次冰毒给张某。有一次是卖200元,其他几次都卖300元。还有一天晚上,张某打电话让自己送300元冰毒到台州商城,自己就让李某骑摩托车去送冰毒,李某带了300元回来给我。(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自己的手机号是180××××6038,丈夫王某的号码是135××××6032,182××××6365,平时王某用尾号6365的号码接电话比较多。2016年3、4月份,王某拎一个黑色塑料袋,第二天他拿出来给自己看,里面有两个白色自封口透明塑料袋,装了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还有两个电子秤。王某告诉自己是冰毒,让自己把塑料袋里的冰毒分装在小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里,每袋0.85克。自己称了三、四晚,一共分了70多个小的塑料袋。后来自己帮王某送过冰毒给其他人并将毒资带回家。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开车带自己到杰力酒行,以200元的价格卖了1袋冰毒给张某。(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中旬,自己打电话给九哥要购买冰毒,后在八二医院西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9克的冰毒。后来自己到八二路上将该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一个星期之后,自己打电话给九哥要购买冰毒,九哥让他老婆骑摩托送达台州商城。自己给她300元,她给自己一袋冰毒。又过了五六天,自己在东大院南门口中国银行门前打电话给九哥要购买冰毒。后来九嫂送了0.9克冰毒,自己给她300元。2、未到庭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自己打电话给张某要买300元的冰毒。后在八二路上,张某给了自己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自己给他300元。3、辨认笔录,经过张某辨认,九哥即被告人王某,九嫂即被告人李某。张某与张某1相互辨认出对方身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和杨某商量好以300元的价格出售0.85克冰毒,并约好在淮安市清河区东大院南门九九饭庄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安排李某送货,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贩卖毒品,仍然将0.85克冰毒送至交易地点,并将毒资带回。3、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和段某商量好以300元的价格出售0.85克冰毒,并约好在淮安市淮阴区承德路爱尚家酒店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安排李某送货,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贩卖毒品,仍然将0.85克冰毒送至交易地点,并将毒资带回。4、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新亚商城附近公交站台,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85克冰毒给张某2。5、2016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西路小吃城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85克冰毒给王某。6、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领尚足浴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85克冰毒给张某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李某家中及驾驶的摩托车上扣押冰毒56袋共计48.1克和用于分装毒品的电子秤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杨某、段某、张某2、王某、张某3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向耿某贩卖冰毒3次2.55克;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贩卖冰毒,仍为其送货1次0.85克。”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然供述其和李某在永辉超市送过冰毒给耿某,并且让李某送过冰毒给耿某,耿某也证实在永辉超市附近从王某手中购买过3次冰毒。王某、耿某均陈述二人之间毒品交易的时间是在2016年5、6月份,且耿某证实双方三次联系时,其用自己138××××9511的号码拨打的是王某135××××6032的号码,同时,耿某手机截图显示其手机内存储的王某的号码为135××××6032。但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王某尾号6032的号码与耿某尾号9511的号码之间相互通话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在2016年5、6月份,两号码之间没有通话记录,这与证人耿某的证言不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在2016年5月至6月份,王某向耿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贩卖冰毒并没有全部收取毒资,不能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及其在八二医院西门口给过张某1袋冰毒,但张某给自己的200元不是购买冰毒的毒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均证实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冰毒,两人在八二医院门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每次送货之后,都会收取300元的现金,毒品购买人杨某、段某等人的证言也能够证实每次购买毒品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王某当庭的辩解与其本人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且得不到李某、张某供述及毒品购买人证言的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捡到的冰毒不足50克,自己贩卖冰毒的数量没有超过50克的辩解意见,经查,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持搜查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的住处及其摩托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白色可疑晶体56包,经称重为48.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程序是依法进行的,且有相关的搜查录像予以印证,能够认定从王某处扣押了48.1克的冰毒。同时,被告人王某、李某供述及未到庭证人杨某、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相关时间、地点,王某向他人贩卖冰毒6次5.1克。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重量和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冰毒的重量相加,已经超过50克,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50克以上。至于被告人王某捡到的冰毒的重量,除其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没有到台州商城送冰毒给张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先跟王某联系购买冰毒,王某安排李某送货,后李某骑摩托车将冰毒送到台州商城并将毒资带回,且张某辨认出送冰毒给自己的就是李某,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自己开始帮助王某分装时并不知道是冰毒,自己被王某殴打后才帮助其送货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不知道冰毒的来源,不应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48.1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及李某均供述,在王某将冰毒拿回家后,夫妻二人在家中共同将该冰毒分装成小包装,被告人李某在得知王某拿的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王某分装,并亲自将分装好的50袋冰毒藏匿在家中。同时,李某在得知王某贩卖毒品后,又多次帮助王某送货并将毒资带回。李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实施了帮助分包冰毒,帮助送货及共同保管冰毒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并且应当对扣押的48.1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因为被王某殴打而被迫帮助王某送货,应当认定为胁从犯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及李某供述能够证实王某因李某不帮助送货而殴打李某,但对于殴打的次数、程度等情况,二人均没有供述,也没有客观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同时,相关证据证实王某患有肝硬化腹水,李某也供述王某在2014年患病之后,脾气不好,经常打自己,由于医生表示王某的病不能生气,李某因害怕王某生气伤害身体,对他的殴打行为一直都没有反抗。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王某的殴打行为虽然客观存在,但是结合相关实际情况,该殴打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胁迫行为,刑法上规定的胁从犯,其所受的胁迫必须达到能够抑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从事先李某的帮助分装、藏匿冰毒的行为,到贩卖毒品过程中接听电话、多次帮助王某送货的行为,结合其夫妻二人日常的生活方式及李某供述的担心王某身体的客观情况,应当说李某帮助王某送货的行为是在多种原因共同推动下产生的,王某的殴打行为并没有达到能够抑制李某本身的意志自由的程度,李某在与王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一般的从犯地位,而不是胁从犯的地位。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张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静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