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张满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张满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西路农机综合楼A栋。法��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周金玲,被上诉人张满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满新的���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返还集资款错误。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收取张满新集资款10万元,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支付利息7,555元(2015年3月28日至12月31日),同年2月5日,张满新急需资金要求上诉人退还集资款,上诉人通过收取集资款的账户退还张满新10万元。上诉人在汇款单上注明退还张满新集资款。同年4月11日,张满新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也印证上诉人已退还集资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10万元汇款的性质未作出认定。在张满新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不是集资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返还集资款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返还集资款错误。首先,华为公司提交汇款10万元流水凭证可以直接证明华为公司向张满新在收取集资款后汇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华为公司提交的相关劳务清单证明其与张满新之���其他银行转账均系张满新与第三人鄂州市华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的劳务费结算行为,与华为公司收取集资款和还款行为无关。其次,华为公司提交汇款10万元流水凭证有汇款人的特别标注,明确该汇款性质为还款,与其后发生的借款行为形成证据链,证明该汇款为还款行为。第三,张满新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汇款10万元不是返还集资款。张满新对该汇款10万元不是返还集资款负有举证义务。3.一审认定华为公司向张满新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在集资时没有约定利息,其次,虽然华为公司在使用集资款过程中发生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但这是华为公司单方自愿支付利息行为,并非双方约定。依据有关规定,华为公司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4.华为公司对双方之间发生的16笔银行流水逐一合理解释说明,能证明10万元性质是退还集资款,而其他15笔是华为公司支付给华力公司的劳务费和张满新与华为公司会计熊伟个人之间发生的转账行为,与还款行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满新答辩称:华为公司既未收回集资收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满新出具了归还集资款的收条。华为公司无法证实2016年2月5日两批汇款的性质,亦无做账凭证,华为公司刻意不拿出证明该汇款真正用途的凭证。一审中,华为公司自认年息10%。张满新一审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的银行流水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双方共发生28笔,华为公司只在二审罗列16笔,故意隐瞒12笔,该16笔并不能证明确定无疑归还了10万元集资款且双方账目确已结清。华为公司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强行举出一大批超过举证期限的所谓新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与证人胡某鹏当庭作伪证,胡某��担任过华为公司的经理,还是华为公司福源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华为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胡某鹏称与华为公司无关系,明显欺骗法庭。华为公司向张满新预支10万元用于张满新向张园等发放工资及材料款。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华为公司提出向张满新集资,双方口头约定集资金额10万元,月息1%,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满新20**年3月28日向华为公司交付10万元,华为公司当日向张满新出具集资款收条一张。后华为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张满新账户转账7,555元,支付了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现张满新起诉要求华为公司返还集资款,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为公司是否已返还集资款10万元。虽华为公司主张已退还10万元集资款,但鉴于收据仍由张满新持有,华为公司未收���收据原件,亦未提交张满新出具的相应收条,同时从张满新提交的交易查询清单看,华为公司数十次向张满新账户转账,金额多寡不等,时间也无规律可循,华为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6日向张满新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在没有借条、收条等交接手续,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判定系返还集资款,故对华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收据中约定利息,但客观上华为公司向张满新支付了利息,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张满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张满新当庭自认华为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故后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满新集资款1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7,417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算至2016年9月28日),合计107,417元;二、驳回张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张满新承担65元,华为公司负担1,265元。本院二审期间,华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华为公司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售后协议、保险单据)、证据三(华力公司证明一份),能证明华为公司将空调安装维修服务业务承包给华力公司,华力公司又将该业务承包给张满新,但张满新就该业务直接与华为公司结算并领取劳务费用;证据二(银行流水单据、劳务结算清单、领条等共16组)能证明华为公司通过其职工熊伟银行账户与张满新发生劳务费用、借款(含集资款)的汇款往来。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诉争10万元是支付的劳务费用还是返还的集资款。张满新主张华为公司向其所借10万元集资款未还,并提交华为公司2015年3月8日出具的集资单据。华为公司称已于2016年2月5日分两笔偿还了10万元集资款,并提交了汇款单。对此,张满新称该10万元汇款系劳务费用预支款,用于其发放工人劳务费用,并提交了共计97,548元的劳务费用单据。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提交了汇款单据以证明其已偿还10万元集资款,张满新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汇款系劳务费用预支款,张满新对该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张满新未提交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使诉争10万元是预支款,也并非���账款,张满新可通过向华为公司报账的方式主张未报账的劳务费用,其利益仍可得到保障。因此,本院对华为公司主张诉争10万元系偿还集资款予以支持。2.集资款约定的利率是多少。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率,但双方仍按月息1%实际结息,表明双方口头约定集资款利率为月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为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张满新集资款10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1月之前的利息,对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120元(10万×1%÷30×36),华为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张满新主张偿还10万元集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二、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满新集资款利息120元。三、驳回张满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张满新负担3,000元,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玥彤 百度搜索“”